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货款付给指定第三人,货未收到,还能请求返还吗?
来源:黄琳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11-29
浏览量:1967

货款付给指定第三人,货未收到,还能请求返还吗?

公司间经济往来经常出现未签订合同、收款人、收货人为第三方的情况,争议发生后双方各执一词。一旦产生争议处理该类案件就需要细心梳理案件细节,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。

案情:

A公司多次向B公司购买货物,均未签订合同。交易一般是款货及时结清,由A公司向B公司指定账户许某某银行汇款,B公司及时将货物发货给A公司,在2015年春节前后,A公司先后向B公司付款590000元,但B公司没有将货物给A公司。A公司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法院。

B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:第一,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纠纷,此买卖纠纷依A公司所提供的银行汇款人是刘某某,收款人是许某某,A公司所诉求的对象与金额与B公司无关,不符合法律的规定;第二,A公司诉称金额590000元的买卖纠纷,A公司所提出的汇款收据是由刘某某汇款给许某某,明显是刘某某与许某某金钱往来或其他私人交易因素,与B公司无关。第三,A公司诉状称:“在2015年春节前后付款590000元”,但是与被告在2015年3月份签订多份买卖合同,一般常理判断,既然买卖纠纷在先,就不该有进一步的交易。若其买卖纠纷是介于汇款人刘某某与收款人许某某之间,那么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货款的诉求缺乏依据;第四,许某某也由B公司提出业务侵占刑事控告,市经济侦查大队已决定以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。综上,A公司的诉求无正当理由,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求。

争议焦点:

许某某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。

A公司代理律师意见:

原告A公司提交了以往银行电子回单及进口集装箱拖车单,以证明在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发生之前,许某某有代表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,B公司作为托运人向A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。

第二,从B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来看,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,A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某某多次向许某某的账户转账,可以证明在讼争交易发生之前,许某某有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。

判决结果:

法院认为:A公司在与B公司交易的过程中,确有理由相信B公司的股东许某某有代表被告进行交易的权利,且A公司对此并无过失。许某某于2015年2月、3月收取货款590000元行为,其效力及于被告。B公司未能在A公司支付货款后及时供应同等价值的货物,该行为已构成违约,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A公司主张B公司返还货款的诉求,合法有据,法院依法予以支持。判决: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返还货款590000元及利息。

法律依据: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: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,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,该代理行为有效。”据此,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,至少需包括两项:一是相对人确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,二是相对人无过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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